自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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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9日自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规范、倡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应急管理、民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规范,引导公民支持并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人员应当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强化理想信念,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丢垃圾、倒污水;
(二)不在楼道、消防安全通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向室外抛掷物品;
(三)不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四)不损坏公共区域内的设施设备、花草树木、绿地;
(五)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秸秆、杂物;
(六)不在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活动;从事烧烤经营活动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七)不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晾晒物品;
(八)不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九)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十)不随地焚烧、抛洒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祭品;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携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二)爱护公共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干扰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三)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横过道路按照规定通行,不跨越、倚坐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道路隔离设施;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时靠道路右侧行驶,在道路路口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逆行、不占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文明驾驶车辆,人行横道前减速或者停车让行,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驾乘人员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和无障碍设施,不占用道路、公共区域内免费停车泊位长时间持续停放车辆,不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临时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不高声喧哗,依次排队等候;
(二)不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绿色窗口、通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遵守医疗秩序;
(三)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得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四)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
(五)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
(六)文明上网,理性表达,不利用网络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或者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占道经营、越门经营;
(八)开展商业宣传、集会、广场舞等活动时,使用的高音广播喇叭、音响等器材所发出的声音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犬只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绳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携犬只乘坐电梯或者出入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肢残人士携带的互助犬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制定管理办法,规范文明服务行为,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文明用语、礼貌待人、规范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美化人居环境、繁荣乡村文化、提升文明程度:
(一)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农村改厕,治理污水,垃圾分类治理,保护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二)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文明祭祀、弘扬孝道、尊老爱幼、扶残助残、邻里互助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三)建立监督执行机制,鼓励成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组织;
(四)推进家庭文明建设,培育孝老爱亲、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的良好家风;
(五)设置文明宣传专栏,组建城乡本土特色文化队伍,选树当代新乡贤。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恐龙、井盐、彩灯、扎染、龚扇、剪纸等自然与文化资源宣传、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鼓励、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加强志愿服务站点建设,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制定相关政策,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表扬、奖励、优待。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相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鼓励、支持高等和中等学校将志愿服务纳入实践学分管理和课程管理。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扶贫帮困、慈善捐助、支教助学、义演义诊、植绿护绿、扶残助残等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造血干细胞及器官等,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采取相关措施,对见义勇为予以表扬、奖励和保障。
因见义勇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设备:
(一)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场(位)、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农贸市场、公园、广场、公共卫生间等基础设施;
(三)盲道、坡道、无障碍厕位、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以及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
(五)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等地名标志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益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各类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激励约束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实际,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的记录,可以作为奖励或者享有相应时长公益服务的依据。
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按照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信用信息档案。
信用修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交通、餐饮、文化体育、旅游等与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校风建设,强化感恩文化、劳动观念、法治意识教育,防治校园欺凌。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公益性文化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应急管理、民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住宅小区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举报、投诉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开办道德讲堂、农民夜校、市民学校等方式,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以论坛、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弘扬文明风尚,宣传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例,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将不文明行为和处置情况依法予以公开;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的,处三十元罚款;经劝导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闯红灯的,处三十元罚款;闯红灯经劝导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的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三十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驶离;经三十日后仍不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对其所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强制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牵引绳的,乘坐电梯、出入人员密集场所犬只未戴嘴套或者未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怀抱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清除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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